專利區

美國設計專利之顯而易見性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20245月對一件有關汽車零組件維修免責條款之設計專利訴訟案(Fed. Cir. LKQ)作出聯席判決,長期用於評估外觀設計專利顯而易見性(Obviousness)Rosen-Durling 測試兩項原則,即「基本相同」(basically the same)與「如此相關」(so related)被認為過於嚴格,且美國專利法第103條之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要件應同等適用於發明專利與設計專利,故後者將改採用格雷厄姆因素(Graham Factors)以判斷該要件
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隨即發布一份備忘錄,就評估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和外觀設計專利的顯而易見性更新指導原則,日後專利審查官須採用較靈活方法認定顯而易見性須審查事實包含:(1)現有技術的範圍和內容(2)現有技術與所主張的外觀設計之間差異(3)該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水準(4)次要考慮因素(例如商業上成功)
美國設計專利要件之非顯而易見性相當於台灣專利法就設計專利之創作性(或稱非輕易思及性)但兩者概念及判斷基準原有差異上述美國新判例未來對台灣類似爭訟案之影響如何?尚有待觀察。

(摘錄自GPT-4答詢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