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區

專利標的適格性之判斷

美國(成文)專利法、專利審查基準與專利有效性判斷原則之理論基礎主要皆源自於美國法院實際訴訟案之判決、所謂判例(Case Law),而我國專利法與法院實務見解概承襲之。
一項專利標的(Patent Subject)可否被授予專利權取決於是否具備可專利性(Patentability),除具備專利適格性(Patent Eligibility)資格,尚須具備專利三要件、即實用性(Utility)新穎性(Novelty) 與進步性(或稱非顯而易見性/Non-obviousness)。換言之,專利適格性尚不等同於可專利性
是以專利適格只是取得專利權之基礎門檻,依據美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然法則、自然現象、抽象概念是科學與科技成品之基礎,不應被獨佔」,這些稱為司法排除事項Judicial Exception)雖原不具備適格性,但隨著愈來愈多發明、發現與電腦科技(AI)發展,導致司法排除事項備受爭議。2012年在 Mayo v. Prometheus案最高法院首次針對自然法則和自然現象提出「兩階段測試」(Two-Step Test),續於2014Alice v. CLS Bank案被用在測試「電腦應用過程、電腦系統、減免交割風險的電腦可讀媒介」抽象概念美國專利與商標局(USPTO)隨即將適格性兩階段測試納入專利審查手冊
1步:四種專利適格標的包含程序、機器、製品、物之組合。
2a步:若不屬於「自然法則、自然現象、抽象概念」等三種司法排除事項,則具專利適格性;若屬司法排除事項,則進入第2b步。
2b步:若存在「發明概念」(Inventive Concept),則符合「更具意義」(Significantly More),可取得專利適格;反之,則無專利適格。

(摘錄自GPT-4答詢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