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25 分)
甲於109年以A商標指定使用於「體操鞋」商品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核准,乙於108年已在我國取得註冊且指定使用於「籃球鞋」之B商標。乙至113年始以A商標高度近似於B商標為由,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評定A商標。甲主張A商標於評定時與B商標併存已久,請求智慧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其依據為何?
擬答(得分目標 80%) :
(一)依題揭商標法規定申請評定事由,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依評定程序規定,提起評定人應就申請評定所據註冊商標提供評定前3年間之真實使用證據(除非評定人有正當事由而未使用之事證)。
(二)依題意,乙以A商標高度近似於B商標(且兩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體操鞋」與「籃球鞋」亦屬同性質商品),於113年依上款評定事由申請評定A商標,乙(依上述法規)須提供110年至112年間B商標真實使用之證據(除非乙有正當事由而未使用B商標之事證)。以上程序,合先敘明。
(三)甲主張A商標於評定時與B商標併存已久,請求智慧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應有理由,依據包含:1.提供證據以證明長達數年共存期間,未曾發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說明市場確能辨認兩商標。2.出示市場調查報告,對照乙所提供B商標真實使用之證據,證明A商標與B商標雖分別使用在同性質商品,但消費者在實際購買時並未發生混淆誤認。3.提交印刷與網路廣告及銷售金額等資料或數據,實證A商標在指定商品「體操鞋」上長期使用,並未導致B商標在指定使用商品「籃球鞋」之商業損失。
二、 (25 分)
甲註冊A商標指定使用在第9類電腦、滑鼠、鍵盤商品,乙以A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於112年8月16日申請廢止其註冊,又於113年1月2 日追加A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試問:(以下子題各自獨立)
(一)甲於答辯時,應提出何時的商標使用證據,以證明其無違反商標法第63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二)甲辯稱A商標遭假處分而禁止移轉,且其產製工廠因資金短缺,暫時停止生產,A商標有未使用之正當事由,是否可採?
(三)甲提出其以A商標經營匯集展售其他品牌之電腦、滑鼠、主機板等3C電腦產品專賣店之事證,主張其有使用A商標,是否可採?理由為何?
擬答(得分目標 80%) :
有關商標廢止法定事由之一為『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註之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一事由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另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就上述混淆誤認之虞,規定應回歸兩造商標在市場上符合ㄧ般商業交易習慣實際使用情形加以判斷,符合商標法就商標保護之必要性。以上法規,可於商標法第57、63相關條款參照之。
(一)甲於答辯時,應提出在乙於113年1月2日申請廢止A商標前三年間,即109年12月31日到113年1月1日期間之真實使用證據,包括但不限於銷售資料、網頁或平面廣告、產品包裝與銷售發票等,以證明商標未續停止使用滿3年。
(二)依題意,甲提到「假處分」與「資金短缺」應可視為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正當理由』,為商標使用受法律或經濟因素之限制;但甲須提供法院文件與財務報表等實據,以證明A商標確因遭假處分而禁止移轉及工廠資金短缺而暫時停止生產,果此,則甲之辯稱始可採信。
(三)甲以A商標經營匯集展售其他品牌之同性質商品,乃符合該消費市場上ㄧ般商業交易習慣之真實使用,或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故若甲提出相關事證以主張有使用A商標,則應可採信。
甲於109年以A商標指定使用於「體操鞋」商品申請註冊經智慧局核准,乙於108年已在我國取得註冊且指定使用於「籃球鞋」之B商標。乙至113年始以A商標高度近似於B商標為由,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評定A商標。甲主張A商標於評定時與B商標併存已久,請求智慧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其依據為何?
擬答(得分目標 80%) :
(一)依題揭商標法規定申請評定事由,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依評定程序規定,提起評定人應就申請評定所據註冊商標提供評定前3年間之真實使用證據(除非評定人有正當事由而未使用之事證)。
(二)依題意,乙以A商標高度近似於B商標(且兩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之「體操鞋」與「籃球鞋」亦屬同性質商品),於113年依上款評定事由申請評定A商標,乙(依上述法規)須提供110年至112年間B商標真實使用之證據(除非乙有正當事由而未使用B商標之事證)。以上程序,合先敘明。
(三)甲主張A商標於評定時與B商標併存已久,請求智慧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應有理由,依據包含:1.提供證據以證明長達數年共存期間,未曾發生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說明市場確能辨認兩商標。2.出示市場調查報告,對照乙所提供B商標真實使用之證據,證明A商標與B商標雖分別使用在同性質商品,但消費者在實際購買時並未發生混淆誤認。3.提交印刷與網路廣告及銷售金額等資料或數據,實證A商標在指定商品「體操鞋」上長期使用,並未導致B商標在指定使用商品「籃球鞋」之商業損失。
二、 (25 分)
甲註冊A商標指定使用在第9類電腦、滑鼠、鍵盤商品,乙以A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於112年8月16日申請廢止其註冊,又於113年1月2 日追加A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試問:(以下子題各自獨立)
(一)甲於答辯時,應提出何時的商標使用證據,以證明其無違反商標法第63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二)甲辯稱A商標遭假處分而禁止移轉,且其產製工廠因資金短缺,暫時停止生產,A商標有未使用之正當事由,是否可採?
(三)甲提出其以A商標經營匯集展售其他品牌之電腦、滑鼠、主機板等3C電腦產品專賣店之事證,主張其有使用A商標,是否可採?理由為何?
擬答(得分目標 80%) :
有關商標廢止法定事由之一為『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註之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一事由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另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就上述混淆誤認之虞,規定應回歸兩造商標在市場上符合ㄧ般商業交易習慣實際使用情形加以判斷,符合商標法就商標保護之必要性。以上法規,可於商標法第57、63相關條款參照之。
(一)甲於答辯時,應提出在乙於113年1月2日申請廢止A商標前三年間,即109年12月31日到113年1月1日期間之真實使用證據,包括但不限於銷售資料、網頁或平面廣告、產品包裝與銷售發票等,以證明商標未續停止使用滿3年。
(二)依題意,甲提到「假處分」與「資金短缺」應可視為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正當理由』,為商標使用受法律或經濟因素之限制;但甲須提供法院文件與財務報表等實據,以證明A商標確因遭假處分而禁止移轉及工廠資金短缺而暫時停止生產,果此,則甲之辯稱始可採信。
(三)甲以A商標經營匯集展售其他品牌之同性質商品,乃符合該消費市場上ㄧ般商業交易習慣之真實使用,或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故若甲提出相關事證以主張有使用A商標,則應可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