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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戲謔仿作-再探界限

憲法保障言論及表達自由,商標權是憲法上所保障的商業性言論,其主要目的在保護消費者在市場上可正確地認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之權利;對於商標權人則是可藉由標示商標來獲得其所投入競爭市場的利益。商標戲謔仿作就在消費者及商標權人間灰色地帶搞創意,此等行為應如何評價及判斷其界限呢?
美國商標法特別明文列舉「戲謔仿作、批評或評論」(parodying, criticizing, or commenting)作為商標淡化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可構成合理使用(Fair Use)例外規定,為商標權所不能及,此有別於歐盟規範。另依美國商標淡化修正法(TDRA),商標淡化(Trademark Dilution)不須考量商標權人與侵權人間有無競爭關係以及有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至於商標戲謔仿作界限之判斷,美國法院發展出實務作法稱為「羅傑測試法」(Rogers Test)用來平衡言論自由與商標保護,分為兩步驟:首先,戲仿商標之使用須有藝術相關性(Artistic Relevance),例如在電影、書籍或藝術品才能主張是合理使用;再者,戲仿商標使用不能有明顯誤導(Explicit Misleading)作品來源或內容,尤其不能涉及商業使用,以保護言論自由。在美國訴訟上攻防,通常由原告(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
我國法院實務見解似愈來愈難肯認商標戲謔仿作的主張,而回歸商標法規目的,即重點在判斷商標戲仿是否構成混淆誤認,除非言論自由公共利益可能超出商標法避免混淆誤認公共利益時才可能例外,故界限似在維持整個商標法體系的利益衡量,仍是一條可移動的「線」?

(部分摘錄智慧財產權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