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區

美國法院再限縮印刷品主義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20245月就IOENGINE, LLC v. INGENICO INC案判決,就數位通信技術「加密通訊」與「程式碼」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中對「印刷品原則」(Printed Matter Doctrine)做出再限縮性闡釋。簡言之,美國法院推翻美國專利審查與上訴委員會(PTAB)未考量上述兩項技術具可專利性(Patentability)之決定。
美國國會在1980 年正式將電腦程式納入著作權保護範疇,當時電腦軟體與電腦程式之間被劃上等號,故電腦軟體被視為「印刷品」,就只是不具功能性的資料而不能成為專利所保護之標的。直至CAFC1994年對Lowry案做出有利於儲有電腦軟體之記錄媒體具可專利性的判決,促使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重新檢討該類技術之可專利性,復經翌年Beauregrad CAFC再次促使USPTO確立上述可專利性USPTO1996年制定之美國電腦基準中採認任何儲存於電腦可讀取記錄媒體(computer-readable media)之描述素材(descriptive material)、包括編碼的數位資訊,均可視為(程式)產品(article of manufacture),而成為發明專利所保護之標的。
在專利申請實務上,發明人應在專利申請說明書中詳述軟體程式碼與使用該軟體程式碼的裝置(電腦)如何具有功能或結構關係,強調軟體程式碼非屬通用性質(generic),另在請求項中納入資料的使用、操作或處理。說到底,美國法院再限縮印刷品主義,將有利於具功能性的軟體技術取得發明專利,但對於主張開源軟體(Open Source Software)之大同主義者而言,想必不以為然。

(部分摘錄GPT-4答詢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