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位於宜蘭之A公司以「宜蘭賀媽媽鴨賞之家及圖」作為商標圖樣(如下圖,下稱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肉乾;臘肉;燻肉;板鴨;鹽水鴨;鴨肉;經保存處理的肉類」商品,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經商標專責機關審查本件商標,並未發現申請或註冊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標存在,試依據商標法、商標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審查基準與實務見解,就下列問題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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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商標申請案,哪些部分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哪些部分毋庸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並說明理由。(15分)
(二)援上題,假設商標專責機關發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部分文字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A公司認為該部分之文字具有識別性,申復意見書應如何主張,並說明理由。(15分)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二十九條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 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 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 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商標法第二十九條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 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 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 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擬答(得分目標 80%) :
本題依商標法、商標法施行細則、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與無須聲明不專用例示事項等規定,擬答如后:
(一)依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第一、三項規定,若商標不具識別性,為避免產生其為商標權範圍所及的疑慮,應聲明不專用。依題意,本件商標「賀媽媽」為對賀姓氏婦女的尊稱,不具識別性,因考量競爭同業亦有使用自己姓氏的需要,不宜由一人獨占專用權利,為避免產生商標權及於姓氏的疑義,故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至本件商標「宜蘭」為地理名稱、「鴨賞之家」為當地著名特產之商號,係當地以一種特殊傳統方法保存鴨肉之商品,均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情形,故均毋庸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申言之,當說明性文字為同業及公眾經常使用於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務,如針對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包括與商品或服務本身有密切關連的特性,例如商品或服務的內容、價格、風格、特色、使用或保存方法、保鮮溫度、生產技術、零組件或其組成部分、商品或服務形態、使用周期或服務期間等,原則上可據以認定該部分屬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情形,無須聲明不專用。
(二)依題意,如本件商標「賀媽媽」文字部分被通知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則申請人A公司可依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申復意見主張本件商標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商品之識別標識,即取得後天識別性。申言之,A公司提供下列資料可作為申請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的證據:
(1)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
(2)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
(3)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
(4)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
(5)各國註冊的證明
(6)市場調查報告
(7)其他如客觀的報章雜誌報導及同業公會、商會、工會等機構出具的證明與其他往來業者的支持性證據。
綜上所述,A公司申復時應提供證據顯示申請商標確實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使用,且應有相當數量的相關消費者以該商標作為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標識,故主張可核准註冊。
(一)依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第一、三項規定,若商標不具識別性,為避免產生其為商標權範圍所及的疑慮,應聲明不專用。依題意,本件商標「賀媽媽」為對賀姓氏婦女的尊稱,不具識別性,因考量競爭同業亦有使用自己姓氏的需要,不宜由一人獨占專用權利,為避免產生商標權及於姓氏的疑義,故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至本件商標「宜蘭」為地理名稱、「鴨賞之家」為當地著名特產之商號,係當地以一種特殊傳統方法保存鴨肉之商品,均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情形,故均毋庸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申言之,當說明性文字為同業及公眾經常使用於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務,如針對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包括與商品或服務本身有密切關連的特性,例如商品或服務的內容、價格、風格、特色、使用或保存方法、保鮮溫度、生產技術、零組件或其組成部分、商品或服務形態、使用周期或服務期間等,原則上可據以認定該部分屬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情形,無須聲明不專用。
(二)依題意,如本件商標「賀媽媽」文字部分被通知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則申請人A公司可依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申復意見主張本件商標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商品之識別標識,即取得後天識別性。申言之,A公司提供下列資料可作為申請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的證據:
(1)商標的使用方式、時間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
(2)銷售量、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
(3)廣告量、廣告費用、促銷活動的資料
(4)銷售區域、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
(5)各國註冊的證明
(6)市場調查報告
(7)其他如客觀的報章雜誌報導及同業公會、商會、工會等機構出具的證明與其他往來業者的支持性證據。
綜上所述,A公司申復時應提供證據顯示申請商標確實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使用,且應有相當數量的相關消費者以該商標作為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標識,故主張可核准註冊。